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二十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有一個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二)雙方均為少數民族農村居民的;
(三)第一個子女經市或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四)第一個子女患有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經醫學干預后,市或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可以生育正常嬰兒的;
(五)夫妻一方經市或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不能生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個子女或者喪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兩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七)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傷殘退役軍人或因公致殘相當于二等甲級以上傷殘的;
(八)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居住在少數民族自治地區、聚居區,一方為少數民族的;
(九)市人民政府認定的部分山區農村的獨生女戶、少數民族戶或邊遠高寒大山區的獨生子女戶;
(十)其他特殊情形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由市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認定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女方不滿二十八周歲的,申請再生育時間應當間隔三周年以上。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申請再生育的夫妻,其中一方應當在符合再生育條件地區居住五年以上。
農村居民被用人單位聘用、在城鎮經商、辦企業或者在城鎮居住,滿三年的,適用城鎮居民再生育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收養子女不得違背有關收養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將子女遺棄的,不得申請再生育;將子女送養的,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戶籍地變遷的,除再生育申請已被原戶籍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且已妊娠者外,應當執行變遷后戶籍地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應填寫再生育申請表,經雙方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證明生育情況并簽注意見后,報女方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女方居住在男方,且男方戶籍在本市的,可以由男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但應書面通知女方戶籍地的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接到再生育申請后,對符合條件的應當進行公示,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再生育申請表等有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再生育的決定。決定批準再生育的,發給再生育服務證;不批準再生育的,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再生育申請的具體審批程序,由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妊娠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并向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提供有效證明。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當事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幫助其落實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涉嫌違法生育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必要時,市或區縣(自治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技術鑒定以查清事實,當事人應當配合。
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鑒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技術鑒定費用及當事人由此產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計劃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長和獨生子女家庭的社會經濟政策和社會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女年滿二十三周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晚婚的職工,增加婚假十個工作日;晚育的婦女,增加產假二十個工作日。增加的婚假、產假視為工作時間。晚婚、晚育的職工,所在單位可給予一次性獎勵或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并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產假期滿后可連續休假至子女一周歲止,休假期間的月工資按不低于休假前本人上年月均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
晚育者產假期間,男方所在單位應給護理假七個工作日,護理假視為工作時間。
第二十九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節育手術假期視為工作時間。節育手術住院期間確需護理的,根據手術單位建議,給其配偶護理假,護理假視為工作時間。
第三十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經夫妻雙方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分別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以下優待:
(一)獨生子女父母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分別發給二點五元至五元的獎勵金,或給予總額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獎勵;
(二)在招工、錄(聘)用、解決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三)農村居民年老后,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養老保險、發給獎勵扶助金等方式,對其生產、生活、就醫等給予照顧;
(四)職工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后增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后按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增發基本養老金;
(五)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必需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社會保險、發給生活補助金等方式,給予必要的幫助。
符合再生育條件,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應當另給予一次性獎勵。具體標準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獨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待遇。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和生活補助經費,財政撥款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由財政開支,企業單位列入成本稅前開支。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三十一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收養或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注銷并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依法收養殘疾兒童者除外。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被注銷的,應當從注銷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待,違反規定生育、收養子女的,應當退回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第三十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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